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38號原告 鄭惠玲 被告 楊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署,然並非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簽立協議時所簽發,原告係於106年4月5日之前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 吳政江 作為生意上之使用,且發票日係空白,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係嗣後才被填載偽造,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吳政江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吳政江於106年4月5日與伊協議分期清償,簽立協議書,而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並由訴外人吳政江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惟訴外人吳政江迄今僅償還19,000元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伊所簽發,惟並非於106年4月5日簽立協議時所簽發,而係於106年4月5日之前簽發交給訴外人吳政江作為生意上之使用,且發票日係空白,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係嗣後才被填載偽造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106年4月5日簽立協議書擔任保證人時,同時與訴外人吳政江共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經查,訴外人吳政江確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未清償,乃於106年4月5日與被告協議分期清償,簽立協議書,而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且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確係訴外人吳政江所記載、更改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訴外人吳政江初次到庭時證述屬實(參本院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證。參以訴外人吳政江係原告之前夫,且係原告聲請傳喚,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又觀諸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原本,二者之筆跡外觀形式上墨水顏色均相同,顯然係同一枝筆所書寫,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更足徵訴外人吳政江證述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簽立協議書當日由伊與原告共同簽發,且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伊所記載、更改一節,應確係屬實。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訴外人吳政江與原告於106年4月5日共同簽發作為擔保等情,應堪足採信。至證人吳政江再次到庭證述時雖改稱不記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何時交給被告,有可能是借款的時候就把本票交給被告,但是發票日可能是空白的,因為一般借錢時就會寫本票,但是不會要求寫日期,伊也不記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何時記載上去的,也完全沒有印象原告何時在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記不起來原告在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時,發票日是否是空白云云,然觀諸其初次到庭時已為明確之證述,而再次到庭證述時則均推稱不記得,顯然係有意之迴護原告,自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吳政江再次到庭證述時亦證稱協議書及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除原告簽名外均係伊所書寫等情,然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協議書之筆跡外觀形式上墨水顏色均相同,顯然係同一枝筆所書寫,已如前開認定,倘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係與協議書同日(即106年4月5日)簽發,衡情應不可能如此巧合前後均使用同一枝筆書寫,故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與協議書同日簽發,而係在106年4月5日之前即簽發交給訴外人吳政江作為生意上之使用,且發票日係空白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訴外人吳政江與原告於106年4月5日共同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原告與訴外人吳政江共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後,訴外人吳政江已償還被告19,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1,000元部分不存在,即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18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名義上共││號│(民國)│(新臺幣)│││同發票人│├─┼───────┼──────┼───────┼──────┼────┤│1│106年4月15日│20萬元│未載│CH777085│吳政江│││││││鄭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