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87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江振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兩 向之繼承人、 陳時英 之繼承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兩向 之繼承人、陳時英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代繳地價稅金共計新臺幣8,600元及利息。
惟查未據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李兩向、陳時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等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是否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等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陳報被繼承人李兩向、陳時英之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等;詎上開裁定於107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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