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民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七號被告游健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四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七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九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九三公克),分別係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