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樓之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月21日98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民國98年8月3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至98年9月11日屆滿(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1日在途期間),乃遲至98年10月26日始行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