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裕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裕光因犯竊盜二次,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於被告所處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親收,有被告簽名捺印於上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二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係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監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書狀,既係向監所長官提出,自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本件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算十日為一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星期六),因遇假日,其上訴期間順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屆滿,而上訴人遲至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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