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3時18分許,駕駛前購入登記在 陳晁翊 名下、後為 林安益 典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方陸橋下之停車場,徒手竊取 洪禎 所有、停放在該處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設之前、後空力套件、尾翼、日行燈等汽車零件(如附表所示,共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駕駛A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0620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禎於警詢之指訴(偵15571卷第7至9頁)
㈢證人陳晁翊於偵訊之證述(偵緝3197卷第35至37頁)
㈣證人林安益於偵訊之證述(偵緝6687卷第27至29頁)
㈤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15571卷第11至15頁、第43至59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01019號函暨所附員警110年5月16日職務報告1份、交通違規紀錄查詢資料2份、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15571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69頁、71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0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3569號函暨所附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15571卷第133至162頁)
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緝3197卷第49至50頁)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6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緝6687卷第111頁正反面)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度偵字第5489、5009、5993、6864、7830號起訴書1份(偵緝6687卷第33至38頁)
現場照片16張(偵15571卷第17至19頁、第73至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15571卷第27至29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偵15571卷第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所竊物品已連同A車一起賣掉,沒有算該等物品價值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連同A車一起變賣,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汽車前、後空力套件
2
汽車尾翼
3
日行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