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8號

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告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晴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2,580元,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0日之本息總額為1,401,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1,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17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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