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廖宜鴻 賴嘉慧 被告 仲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6,2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變更其請求之本金為1,248,717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仲玉書於民國90年6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1.82機動計算(遲延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8.9減年息百分之1.82,故計為百分之7.08),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48,7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及貸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