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耀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耀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耀南與 陳麗莉 分別承租門號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之1、2樓使用,康耀南並在該屋1樓店面開設小吃攤。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陳麗莉在上開房屋1樓,因租屋問題,與屋主代理人發生口角,屋主代理人離開後,康耀南因開始準備營業而叫陳麗莉離開,陳麗莉仍不離開,兩人因此發生爭執。康耀南為使陳麗莉離開該店,先持鐵杓丟向其懸掛在店外之廣告布條,然陳麗莉仍拒不離開,康耀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陳麗莉之肩膀,欲將陳麗莉推到其店內之走廊處,並與陳麗莉發生扭打,旋陳麗莉蹲坐在地板上,康耀南並持紅色塑膠椅擲向陳麗莉,致陳麗莉受有頭部挫傷、擦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左手第2指挫傷、右手第3指擦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麗莉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康耀南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麗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約掛號診察號碼單、彰化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掃瞄攝影檢查同意書各1份、照片8張可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要求告訴人離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為經營小吃店,有母親、2個哥哥、2個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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