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鈴鳳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花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吳 淑韻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96號、第22
7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淑韻 、張鈴鳳、王秀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吳淑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張鈴鳳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王秀花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 海洛 因肆包(合計淨重陸佰柒拾陸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肆拾捌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繃帶肆條、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淑韻、張鈴鳳(吳淑韻之朋友)、王秀花(張鈴鳳之阿姨)與 彭建龍 (目前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海洛因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該4人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處,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淑韻、彭建龍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張鈴鳳、王秀花負責將海洛因自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而吳淑韻、彭建龍將於私運成功後,給付張鈴鳳、王秀花一定之報酬(報酬數額尚未約定),張鈴鳳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張鈴鳳所有)做為與吳淑韻、彭建龍聯絡之工具。吳淑韻、彭建龍即於95年7月21日18時許,攜帶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76.19公克,空包裝重48.59公克)及繃帶4條前往位於珠海市內張鈴鳳、王秀花所投宿之不詳名稱之飯店(下稱不詳飯店),在張鈴鳳、王秀花所住房間內,由吳淑韻將各2包海洛因以繃帶綁在張鈴鳳、王秀花之大腿內側(1包海洛因以1條繃帶綁住),張鈴鳳、王秀花再外穿裙子以便遮掩。張鈴鳳、王秀花隨後自珠海市前往澳門,於同日晚間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28號班機返臺,以此方式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嗣於95年7月21日21時50分許,張鈴鳳、王秀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五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繃帶4條及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張鈴鳳、王秀花於警訊中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破獲共犯吳淑韻、彭建龍。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係檢察官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鑑定,並由上開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書面鑑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合於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吳淑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表、張鈴鳳、王秀花入出境查詢報表、彭建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湛江中心人民醫院96年1月29日回函1份,屬被告吳淑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吳淑韻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鈴鳳、王秀花固坦承有私運上開海洛因回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一致辯稱:吳淑韻、彭建龍對我們說那些白色粉末是象牙粉,我們不知道原來是海洛因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吳淑韻亦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車禍受傷在湛江住院,沒有在大陸地區見到張鈴鳳、王秀花,也沒有委託她們攜帶海洛因回臺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鈴鳳、王秀花於95年7月15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
機前往澳門,再搭車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住宿,在珠海市遇見被告吳淑韻、共同被告彭建龍後,同意將吳淑韻、彭建龍交付之白色粉末私運回臺,並由被告吳淑韻於95年7月21日18時許,在不詳飯店房間內將各2包白色粉末(共4包)以繃帶綁在渠等大腿內側,外穿裙子遮掩後,被告張鈴鳳、王秀花旋即自珠海市前往澳門,於同日晚間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28號班機返臺,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粉末4包、繃帶4條及被告張鈴鳳所有,用以與被告吳淑韻、共同被告彭建龍聯絡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被告張鈴鳳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鈴鳳、王秀花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張鈴鳳、王秀花入出境查詢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4張(見警卷第36-42、55-56頁)附卷及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676.19公克,空包裝重48.59公克)、繃帶4條、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37、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9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7-48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張鈴鳳、王秀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張鈴鳳於
95年7月22日偵訊中供稱:「昨晚10時在機場入境時被查獲海洛因2包,海洛因是用保鮮膜包起來,再用彈性繃帶綁在大腿內側再用膠帶貼緊」「是彭建龍和吳淑韻於昨日下午6時左右,在珠海……,當時彭建龍背1個背包,內有4包海洛因,吳淑韻拿1個手提袋是彈性繃帶及膠帶,彭建龍拿海洛因出來交給吳淑韻,由吳淑韻將海洛因2包綁在我的大腿,她再將另2包海洛因綁在王秀花大腿內側,夾藏方式相同」(見偵查卷第15、16頁);被告王秀花於95年7月22日偵查中亦供稱:「(是否昨晚入境時遭查獲海洛因2包?)是,海洛因是用保鮮膜包起來,再用彈性繃帶綁在左右大腿內側,再用膠帶貼緊」「(何人將海洛因交給妳?)是吳淑韻於昨日下午6時左右,當時吳淑韻拿2包海洛因綁在我的大腿」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而本件查扣之海洛因4包確係用保鮮膜包裝,從外觀可清楚看到內裝之白色粉末一節,有警卷第6至8頁相片可按,該4包海洛因既係由吳淑韻分別在被告 張鳳玲 、王秀花面前以彈性繃帶及膠帶緊貼在渠等大腿左右內側,則被告張鳳玲、王秀花應已知悉甚明。查象牙或象牙加工品固屬行政院農委會所公告「非經主關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極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但「象牙粉」是否等同象牙加工品而屬公告保護客體,尚非無疑。且坊間絕少以象牙粉作為交易標的,亦即象牙粉經濟價值不高,而海洛因毒品係貴重之違禁品,運輸販賣海洛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則甚重,苟吳淑韻、彭建龍所交付之白粉係象牙粉,張鈴鳳、王秀花2人可將象牙粉放置行李箱內,何須吳、彭2人分別將其綁在張、王2人大腿內側,並以與皮膚相同顏色之彈性繃帶及膠帶緊貼於其上,由上觀之,張、王2人應知悉其等以上開秘密方式夾帶入境之白粉為貴重毒品違禁物,甚為明顯。
㈢被告張鈴鳳於95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你與王秀花2
人幫彭建龍與吳淑韻夾帶海洛因返臺,代價為何?)他們還沒說,在飯店的時候他們跟我說之前找人家帶『東西』的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為『東西』數量比較少,所以代價等回臺灣再說」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王秀花亦於95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缺錢,帶那些東西回臺,淑韻會給我錢」等語;復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吳淑韻)有說帶東西回來要給代價,但是回臺灣再講,她說她會打電話給張鈴鳳再聯絡」等語(以上見警卷第17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743號卷第13頁);再參以被告王秀花於吳淑韻、彭建龍前來飯店房間交付海洛因(將海洛因綁在張鈴鳳、王秀花大腿上)時與張鈴鳳同在現場,亦經吳淑韻、彭建龍承諾將於私運成功後給付代價(報酬),其於吳淑韻、彭建龍說明給付報酬之事時,衡情應會加以關切、注意,則吳淑韻、彭建龍既已於交付海洛因時,當場向被告張鈴鳳表示之前找人家帶『東西』的代價是20萬元,因為『東西』數量比較少,所以代價等回臺灣再說等語。由上觀之,吳淑韻、彭建龍將4包白色粉末(淨重676.19公克)直接綁在張鈴鳳、王秀花大腿內側,請她們夾帶入境,即可獲得,縱無20萬元也應有10多萬元之代價。夾帶入境之代價既有10多萬元,則夾帶物品之價值至少是夾帶代價的數倍以上,方合常理。而象牙粉並非貴重之物,且非公告管制進口物品,吳、彭2人何須花費鉅款委託張、王2人夾帶自己也可以携帶入境之象牙粉呢?況張、王2人均為成年人,應可判斷其等綁在私密處即大腿內側夾帶入境者絕非象牙粉,而是價格昂貴之毒品海洛因,至為明顯。再查被告吳淑韻於本院上訴審98年1月28日審理中供稱:在本案之前,是我帶張鈴鳳去大陸批貨,遊玩時認識案外人 王彥俊 的,王彥俊有找過我跟張鈴鳳談過要運輸毒品的事情,王彥俊有問過我,也有問過張鈴鳳,這可能是94年間的事等語(見上訴審一卷第173-
183頁)。而被告張鈴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本案發生前,吳淑韻有帶我去大陸介紹彭建龍給我認識,說彭是他的男朋友,還說彭建龍是毒品案件被通緝,才過來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張鈴鳳既於94年間已有拒運毒品之經驗,且案發前已知彭建龍是因毒品案件被通緝而逃至大陸,則其對於吳淑韻、彭建龍交付要其運輸回台之海洛因,應有辨識為毒品之經驗及能力。另被告王秀花於80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為其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王秀花既有施用麻醉藥品之前科,則其當有分辨所夾帶白粉係毒品之能力甚明。況查象牙粉非貴重之物,亦非公告管制進口物品,而吳、彭2人竟許以高價夾帶入境,顯然有違常情,若謂其等不知運輸之物是毒品海洛因,其孰能信。綜上以觀,堪認被告張鈴鳳、王秀花於返臺前,均已知悉其所私運回臺之物品即為海洛因,並與吳淑韻、彭建龍談妥私運成功後將獲得一定之報酬(報酬數額尚未約定),被告張鈴鳳、王秀花辯稱不知攜帶回臺之白色粉末為海洛因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被告張鈴鳳、王秀花自大陸地區私運回臺遭查獲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676.19公克,空包裝重48.59公克),係由何人所提供?被告張鈴鳳、王秀花於95年7月21日接受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詢問(即第一次製作筆錄)時,雖均未指證扣案海洛因係由被告吳淑韻所提供,被告張鈴鳳係供稱:「(所攜帶之疑似海洛因物品)是在珠海的旅館有位彭先生交給我,並叫我帶來臺灣,是彭先生幫我包裝並藏在大腿上,回臺灣後彭先生會用電話與我聯絡,他說這是象牙粉,沒有約定酬勞」等語;被告王秀花則供稱:「(所攜帶之疑似海洛因物品)是我在珠海車站向一位先生買的,是該位先生包裝後幫我綁在大腿上的,我要帶回臺灣賣,沒有約定交給特定人」等語(以上見警卷第19至24頁);惟被告張鈴鳳嗣於95年7月22日警、偵訊時已供稱:「我與吳淑韻為朋友關係,認識1年多,因彭建龍是吳淑韻男友,所以今年(95年)
4月在珠海認識彭建龍」等語(見警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17頁);其與被告吳淑韻間之交情顯較與共同被告彭建龍間之交情密切,則被告張鈴鳳於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僅供出「彭先生」(彭建龍),不忍或不願一併供出被告吳淑韻亦參與本件犯行,即與常情無違。另被告王秀花已於95年7月22日警詢時改稱:95年7月21日所做筆錄內容有些要更正,當時因為精神緊張才會說是向一位先生買的,事實上是一個叫 淑什麼 的女子在珠海託我帶回來的,該女子與張鈴鳳認識,我不認識她(隨後以照片指認該女子是被告吳淑韻)」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況被告張鈴鳳、王秀花嗣於原審審理已明確證稱:被查獲之海洛因4包係由被告吳淑韻、共同被告彭建龍所提供,並由被告吳淑韻在飯店房間內以繃帶綁在我們大腿內側,外穿裙子遮掩後,我們同日即自珠海市前往澳門,再自澳門搭機返臺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王秀花上開於95年7月21日接受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詢問時所述並非事實。又依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表(吳淑韻)所示(見原審二卷第146頁),被告吳淑韻曾於95年6月24日搭機出境前往澳門,於同年8月4日始搭機自澳門返臺,是被告張鈴鳳、王秀花確有可能於出國期間(自9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見到被告吳淑韻。
㈤被告吳淑韻於原審96年3月13日審理中供稱:「(你如何得
知張鈴鳳因為本案被抓的事情?)因為我剛好和張鈴鳳的朋友( 陳慧書 ,字不確定)聯絡上。陳小姐是我們共同的朋友,他以為張鈴鳳去大陸是去找我,他才打電話問我是否知道張鈴鳳班機的時間,他的班機時間,已經過了很久,都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不知竟張鈴鳳到哪裡去了。」「(你是何時知道他們涉犯毒品案件這個消息的?)是事發當天到隔天早上之間知道的。」(見原審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於本院98年1月20日上訴審審理時亦自承:張鈴鳳之母親 王秀英 在警察局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張鈴鳳請律師等情(見本院98年
1月20日審判筆錄)。而本院於101年5月30日審理中質之張鈴鳳,其則供稱:如果吳淑韻不是當事人的話,為何我媽媽會打電話給她,叫她幫我們請律師。我在警察局時,我母親有去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由上觀之,吳淑韻於張鈴鳳、王秀花因本案被逮捕後,不久即由共同友人「陳慧書」口中得知張、王2人被捕之訊息。而證人王秀英於警局探視其女張鈴鳳後,立即在警局打電話給在大陸之吳淑韻,請吳淑韻幫張鈴鳳請律師。若非吳淑韻涉入本案,何以有此種違反常情之狀況。又查吳淑韻於95年6月24日出境,而於同年8月4日返台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吳淑韻之入出境查詢表附於警卷第57、58頁可稽。而吳淑韻於95年8月24日又至警察局檢舉王彥俊、 余振周 及綽號「 小黑 」等3人與張鈴鳳是運送毒品的一夥人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
173-183頁)。綜上以觀,若吳淑韻未涉入本案,何須刻意製造因在湛江車禍住院之不實不在場證明呢?又其返台之後,復於95年8月24日向警察局提起檢舉張鈴鳳與王彥俊、小黑、余振周等人走私毒品,然查張鈴鳳並未與王彥俊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益證吳淑韻提出檢舉,無非在移轉警方之焦點,以脫免自己之刑責,至為明顯,自無可取。
㈥被告吳淑韻雖辯稱:我沒有在大陸地區見到張鈴鳳、王秀花
,也沒有委託她們攜帶海洛因回臺,我自9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均因車禍受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湛江中心人民醫院」住院,由「 陳海丰 」醫生負責診治云云;然經原審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湛江中心人民醫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稱:經我院病案室查核,2006年7月13日至7月25日期間無「吳淑韻」病人在我院住院,我院亦沒有「陳海丰」醫生等語,此有該院96年1月29日回函1份(見原審一卷第228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吳淑韻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吳淑韻與被告王秀花並不認識,亦無怨隙可言,業據被告王秀花、吳淑韻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95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同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吳淑韻與張鈴鳳為朋友,曾一起去大陸地區批貨(皮件、皮包、手錶、飾品、衣服等物)回臺灣販賣,被告吳淑韻並曾向張鈴鳳借款,目前尚欠10餘萬元未還清等情,復經被告張鈴鳳、吳淑韻分別 陳明 在卷(見原審96年3月13日、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吳淑韻雖指稱曾與張鈴鳳因還款糾紛而爭吵,張鈴鳳可能因而心生不滿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張鈴鳳亦否認曾因還款糾紛與被告吳淑韻爭吵或心生不滿,是被告張鈴鳳、王秀花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相互勾串誣指被告吳淑韻參與本件私運海洛因犯行之動機及必要。
㈦被告吳淑韻又辯稱:95年10月11日張鈴鳳羈押於台灣高雄看
守所,與其母親之談話記錄說出「你跟她說我會照實講,跟 淑君 (應是淑韻之誤載)沒關係」,是張鈴鳳已向其母親吐露真言,很明確的說出委託其攜帶毒品的人與吳淑韻確實無關云云。然共同被告張鈴鳳已於本院供稱:我當時說的是吳淑韻沒有錯,但我母親說吳淑韻有帶她媽媽和壹個男人到我家去找我母親,我人在看守所,我害怕吳淑韻報復,對我母親、小孩不利,我請我母親向吳淑韻講這樣,這樣的話,吳淑韻才不會對我家人怎樣,而且吳淑韻也對我母親說,要我不要供出吳淑韻,吳淑韻會還我錢,所以我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共同被告張鈴鳳在向看所守母親說出上開話語後,仍向原審供述是吳淑韻拜託伊攜帶毒品回台,與伊在警偵中之供述均無二致,足認共同被告張鈴鳳於看所守所言是為防止家人遭遇不測,才要母親敷衍吳淑韻,吳淑韻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㈧被告吳淑韻又辯稱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
區巡防局100年10月6日南市機字第1000014975號函覆鈞院,張鈴鳳、王秀花均為偵辦「弘揚專案」之擴線對象,顯然張鈴鳳在出國前已被鎖定是運毒之目標,絕不是到大陸後與吳淑韻不期而遇,才貿然運毒云云。惟查,「弘揚專案」偵辦計畫報告書顯然係在本件案發後才製作,而依該報告內「立案緣由」所述「…自該集團拉出其一成員,經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詹美鈴同意,運用作為污點證人,透過其提供有一目標涉嫌利用漁船及貨櫃走私海洛因等毒品及槍械…」及偵證情形載稱:「二、此次走和毒品狀況,係首腦 賴俊桔 (賴董)先派人前往大陸雲南進行採貨(包括驗貨及包裝)後,走私來台的管道區分為二,一為採用夾帶的方式:派專人前往大陸暨香港,以糖果禮盒(通常包裝陳皮梅糖果)方式夾帶入境,另一則係派手下尋找不肖漁民利用漁船走私入境,此趟更夾帶槍械入境。」等語,足認該集團係透過漁船、貨櫃及以糖果禮盒方式走私海洛因,與本案係將毒品纏在大腿方式夾帶入關顯然不同,且觀之該專案擴線對象之年籍資料,並無一與 王彥峻 (綽號 小彤 )之年籍資料相符(依卷附王彥峻年籍資料為00年0月00日生,年30歲,高雄市前鎮區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顯見該報告係強將本案列入該專案之查緝成效而虛灌業績,不足為吳淑韻不利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張鈴鳳、王秀花為偵辦「弘揚專案」之擴線對象,亦無從證明吳淑韻與本件犯行無關,是吳淑韻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㈨又被告張鈴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95年初認識小彤,小
彤之前在大陸,曾託我拿錢給他母親1次」「(在95年7月
8日以後我與王彥峻電話聯絡頻繁)是叫王彥峻要還我錢,王彥峻說他暫時沒有工作,沒有辦法還我,不是聯絡要運毒的事情,這次去珠海有見到小彤,但小彤沒有叫我幫忙帶什麼東西回來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3日、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張鈴鳳之母王秀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小彤,但小彤曾主動與我聯絡過,小彤打電話跟我說是吳淑韻告訴他這支電話(號碼),吳淑韻去大陸找他,告訴他張鈴鳳出事了,他還欠張鈴鳳一筆錢,他聽吳淑韻說我沒有錢請律師,就決定把欠張鈴鳳的錢還我,我把張鈴鳳哥哥的帳號給小彤,大約2個星期後,該帳戶有收到一筆4萬元款項,小彤說這是張鈴鳳幫他給他媽媽的生活費」「(95年10月5日至同年月8日間)因為我一直沒有收到錢,急著要錢,就一直打電話過去問,除了這筆4萬元外,小彤沒有再匯款給我」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足認案外人王彥峻與被告張鈴鳳、證人王秀英聯絡,及匯給證人王秀英4萬元,均與共同被告張鈴鳳、王秀花本件私運海洛因之犯行無關,則被告吳淑韻另辯稱:張鈴鳳、王秀花係受王彥峻(原名 王曉彤 ,綽號「小彤」)、 雲振洲 (綽號「 阿華 」)、「 小章 」等人吩咐,而將本件毒品攜帶入境,故張鈴鳳和王彥峻電話聯絡甚密,且王彥峻亦於張鈴鳳出事後打電話向張鈴鳳之母王秀英說事情已經發生了,並匯給王秀英一筆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採信。又共同被告彭建龍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一卷第40頁)所示,共同被告彭建龍於91年10月15日入境後迄今固無出境紀錄,惟其並未住在戶籍地,致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傳拘無著,且其因涉犯其他案件,自94年6月10日起即遭原審法院通緝,亦迄未緝獲,有送達證書、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5年11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50026624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而以臺灣四面環海、港口眾多,難以杜絕人民偷渡出境等情,尚難僅因共同被告彭建龍於91年10月15日後並無循合法管道出境之紀錄,即認其於95年7月間必然仍在臺灣,不在大陸地區,而推認被告張鈴鳳、王秀花所供上開遭查獲之海洛因4包是被告吳淑韻、彭建龍在大陸所提供為不實。所辯均不足採。
㈩至經本院前審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查「金域飯店」
於95年7月20日、21日是否有張鈴鳳、王秀花之住宿紀錄,經函覆稱:「據廣東省有關方面查告,珠海金域飯店無張鈴鳳、王秀花、吳淑韻、彭建龍和王彥峻等人於95年7月20日至21日的住宿紀錄」等語,有該海峽交流基金會函份在卷足憑,然查被告張鈴鳳、王秀花確有自9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大陸珠海地區,已如前述,則吳淑韻、彭建龍於95年7月21日18時許,在珠海地區某飯店房間,為張、王
2人在大腿內側綁上海洛因,該飯店應非「金域飯店」,而係不詳飯店,至為明顯。從而,上開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吳淑韻之認定。
本院依被告吳淑韻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
,經該局函覆稱:囑託測謊對象吳淑韻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該局101年4月3日調科參字第1012320301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06頁可稽。被告吳淑韻雖又聲請另行囑託其他單位進行測謊,本院認其測謊,既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且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敍明。
被告吳淑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對同案被告張鈴鳳、王
秀花進行詰問。惟查吳淑韻在原審、上訴審及本院之選任辯護人均屬同一人,而其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反覆多次對張鈴鳳、王秀花進行詰問,已極盡詰問之能事,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狀說明欲詰問何事項,公訴人亦表示無再詰問張鈴鳳、王秀花之必要,本院亦核無再予詰問之必要,併此說明。
被告吳淑韻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其協助
函向大陸珠海地區「金域飯店」於95年7月15日至21日,是否有臺灣地區人民張鈴鳳、王秀花、吳淑韻、彭建龍或王彥俊登記住宿。惟查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珠海金域飯店並無張鈴鳳、王秀花、吳淑韻、彭建龍和王彥俊等人於95年7月20日至21日的住宿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張鈴鳳、王秀花供述:95年7月21日18時許,吳淑韻、彭建龍在金域飯店其等所住房間,將白色粉末各2包,分別綁在其等大腿內側等情,除「金域飯店」與函查之實情不符外,其餘供述大致相符,而本件將毒品綁在大腿內側,以利夾帶入境之手法,不可能在屋外露天處進行,則吳、彭2人將毒品分別綁在張、王2人大腿內側之事情,應在室內進行,亦即應在張、王2人所居住之不詳飯店房間進行,較為合理。至於張鈴鳳、王秀花、吳淑韻、彭建龍及王彥俊等人,有無於95年
5月15日至同月19日住宿於金域飯店,與本件犯罪之待證事項無涉,顯無再予函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張鈴鳳、王秀花、吳淑韻所辯各情,均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上限自修正前之1千萬元提高為2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
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第1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鈴鳳、王秀花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使警方因而破獲共犯吳淑韻、彭建龍,已如前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鈴鳳、王秀花。
㈢是以,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修正前後
之規定為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張鈴鳳、王秀花較為有利。至於被告吳淑韻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問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淑韻,併此敍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頒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回臺,自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核被告張鈴鳳、王秀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吳淑韻所為,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與彭建龍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鈴鳳、王秀花為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張鈴鳳、王秀花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破獲共犯吳淑韻、彭建龍,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念被告吳淑韻、張鈴鳳均無前科,而被告王秀花除於80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張鈴鳳、王秀花搭機返國後,甫於通關入境時即遭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已獲阻止,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尚非全然不可憫,被告吳淑韻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被告張鈴鳳、王秀花倘科以減刑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猶嫌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張鈴鳳、王秀花同時有兩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予以被告3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淑韻、共同被告彭建龍係於95年7月21日18時許,在大陸珠海地區不詳飯店內將扣案之海洛因4包分別綁在張鈴鳳、王秀花大腿內側,以利其等夾帶入境,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係在珠海金域飯店內綑綁海洛因,自有未合。㈡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3人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數量非少,造成大量毒品流入我國境內,對社會有潛在之危險性,惟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入境時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而被告吳淑韻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鈴鳳、王秀花居於協助及次要地位,而王秀花係第1次出國,有其入出境查詢表附於警卷第56頁可稽,受其侄女張鈴鳳之影響,不慎觸犯刑章,情節最輕,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淑韻有期徒刑15年2月、被告張鈴鳳有期徒刑12年、被告王秀花有期徒刑8年。又依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淑韻褫奪公權8年,被告張鈴鳳、王秀花褫奪公權各7年、5年。扣案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67
6.19公克,空包裝重48.59公克)送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足認前開空包裝袋4只(合計重量為48.59公克)均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繃帶4條,為被告吳淑韻、共同被告彭建龍提供以供被告張鈴鳳、王秀花攜帶(運輸)上開海洛因返臺之物,應屬被告吳淑韻或共同被告彭建龍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係被告張鈴鳳所有,供其與被告吳淑韻、共同被告彭建龍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張鈴鳳供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所搭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張鈴鳳之兄 張正龍 所申辦,借給被告張鈴鳳使用,此據被告張鈴鳳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95年
9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用戶姓名資料1份在卷可考(附於卷外),堪認該門號SIM卡非屬被告3人或共同被告彭建龍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另扣案之被告張鈴鳳、王秀花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王秀花所持用之BenQ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等物,均與被告3人本件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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