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01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培鴻 訴訟代理人 黃佑翔 被告 陳姵宇
陳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姵宇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姵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信樺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姵宇負擔,如對被告陳姵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由被告陳信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姵宇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陳信樺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9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34年12月10日止,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75%機動計算(現為3.74%),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陳姵宇僅繳付14期利息即未再依約繳息,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履行,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9,970,000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