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鍾德暉 被告 張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0年8月22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8,082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於90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自90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尚餘帳款65萬7,148元(含消費本金19萬2,792元、利息46萬4,356元)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其中本金19萬2,792元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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