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7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承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承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2號被告張承忠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忠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謝朝宗 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紙箱內前剎車線5條、後剎車線5條及碼錶線4條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朝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通知張承忠到案,並經張承忠提出而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朝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承忠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朝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