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之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若被告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刑罰原則及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單獨宣告沒收)予以裁判,就該案內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惟被告雖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時,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固無從於無罪之判決書上,就該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然法院應另行製作裁定書,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但書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項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被告經判決免訴或公訴不受理者,亦應同此辦理,乃屬當然(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免訴在卷。惟被告持有經查獲扣案上開白粉1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3公克、包裝總重3.78公克),有該局出具之98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3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2.8公克),檢出確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稽,自均屬違禁物無訛。茲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對該等違禁物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另行裁定沒收銷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