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8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12月5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7,604元未給付,其中7,468元為消費款,136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12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自92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百分之
18.25計付,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6年3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有本金2萬8,868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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