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用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准其自98年4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同時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4日以裁定命債務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郵務送達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808元,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及9月14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債務人既未遵守本院所為預納郵務送達等所需費用之裁定,本件更生程序即無從進行,依首揭規定,本院即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次查,本院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函詢各債權銀行結果,非但各債權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17日調查期日時,於衡酌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後,再依職權酌定債務人每月還款6,500元,使還款成數提高為百分之53,然債務人卻執意以因尚須自薪資所得中預扣金額清償對親友之借款(債務人故意未將渠等民間債權人列入更生債權人中),僅能每月清償3,000元,而拒絕本院所定之清償條款,並請求依清算程序處理,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顯然故意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之良法美意,企圖於損害金融機構權益之同時,達其予特定債權人額外利益及脫免債務之目的,其手段實不足取,難認債務人有何更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既有前揭違反預納必要費用義務之事實以及不良意圖,且其又未能接受本院所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已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者,不論依債務人於提起更生時所附之財產資料,抑或債務人98年9月2日於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2號卷內所附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所列之資料均顯示債務人除每月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是其每月之薪資22,000元,扣除債務人所自陳之必要費用19,000元後僅餘3,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對於前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2號執行程序所必要之郵資尚且拒絕繳納,以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債務人之財產(即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本院茲依上開法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