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鎮○○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即有管轄權。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定,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亦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是否成立,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
三、原告主張:兩造雖曾於92年10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10月29日向台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然被告於92年12月14日依親面試未過而遭遣返回大陸地區,是以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至今,兩造間之婚姻自無成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為婚姻不成立之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之記載在卷可考,則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件兩造雖曾於92年10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10月29日向台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經查,原告於92年12月15日於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第一航站進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配偶面談時,坦承因收取佣金而與被告虛偽結婚,有該署98年7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07534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兩造根本無結婚真意,則雖兩造於形式上已踐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並向台北縣瑞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因欠缺結婚真意之實質要件而自始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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