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3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本案被害人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並非以保護財產法益為目的。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與同條例第32條所稱媒介、容留、意圖營利等情形不同,無從認定被告因此有獲取財產利益,公訴意旨認扣案新臺幣300元,為被告依約應支付告訴人之餘款,屬被告犯罪所得等語,容有誤會,本院認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32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AE000-A11039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1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2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貝克漢汽車旅館」335號房,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乙○○完事後僅支付500元即離去。嗣因A女認乙○○無支付餘款意願,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之供述1.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1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2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貝克漢汽車旅館」335號房,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得逞。2.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議定性交易代價為800元。3.被告於性交後僅支付500元即離去。4.被告經由臉書私訊聯繫而結識告訴人。㈡告訴人A女之指述1.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2.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向被告言明其未滿18歲。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得逞。㈣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17歲。㈤告訴人之臉書個人檔案、告訴人之臉書貼文及照片、告訴人之IG照片及貼文1.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公布之出生日期為真實年籍。間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年齡。2.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公布其IG之聯絡資訊。3.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IG所傳關於其國中畢業及學校生活之貼文及照片。間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年齡。㈥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貝克漢汽車旅館」住房休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男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㈦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性交易價款300元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嫌。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於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雙方就性交易價款議定後始為性交等語明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為真實。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趙習閔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