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沛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沛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國107年8月20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第5行「從住處出發」應更正為「從友人住處出發」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沛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被告周沛昱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3
樓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昱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0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7年10月12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朋友住家,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從住處出發,同日2時23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04.9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同日2時30分許,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沛昱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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