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盈志
楊評貴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103年度易字第859號)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盈志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評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之「利息」補充為「利息(週年利率約高於360%)」犯罪事實欄一最末之「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補充為「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證據補充「被告盧盈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楊評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記帳本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修正後主刑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盧盈志、楊評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評貴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盧盈志、楊評貴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盧盈志、楊評貴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1張、空白商業本票24張,為被告盧盈志所有且預備用於本件重利犯行;而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盧盈志所有且用於本件重利犯行,業經被告盧盈志、楊評貴均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6至27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於被告盧盈志、楊評貴各自之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記帳本7頁、電腦設備3台(caibo牌2台、Jpower牌1台)並非用於本件重利犯行,業經被告盧盈志、楊評貴均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6至27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1張、空白商業本票24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