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四年度執字第八二九號、一○四年度執聲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鄭志成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8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103年度易字第1069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