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04、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原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原成明知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77至79年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靶場,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嗣為警於
103年7月24日7時許,在李原成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共6顆(經送鑑試射後剩餘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押之子彈照片8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故被告自77年間起至103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
5.56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單純持有,且子彈數量僅6顆,自77年起至103年7月24日遭查獲止,並未供作任何犯罪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5.56mm制式
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應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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