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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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子文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能鑰匙開啟機臺之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 鄭文翔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宋子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鄭文翔所有之錢箱內之硬幣零錢,惟矢口否認竊取之總金額為2,000元,辯稱:當時我只拿走100元要買香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萬能鑰匙開啟機臺之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零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照片2方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將零錢箱開啟後,一手持圓形容器,另一手則將零錢箱內之硬幣拿取至圓形容器內,時間約持續40秒之久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佐以被告於員警告知依據監視器畫面內容,其以手拿取零錢箱內硬幣放至圓形容器之次數約10多次時,其亦不否認此事(見警卷第8頁),則衡諸常情,硬幣之體積小且薄,一般成年男子以手掌抓取金額達100元之硬幣,應屬輕而易舉之事,倘被告僅竊得價值共100元之硬幣,實無須拿取10多次,並花費40秒之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及客觀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再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本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未見其全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文翔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至未扣案之自備萬能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