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曾秀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湘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與被告間之董事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死亡,其他董事全體亦因未依公司法之規定改選,而於106年5月6日起當然解任,又經濟部業於110年2月18日廢止被告公司登記,且被告公司未陳報清算人,是被告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為訴訟行為,原告因與被告間返還借款糾紛,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選任陳湘如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因營運資金調度所需,於101年間向原告商借款項供其周轉,身為股東之原告,為使被告公司得以度過難關,遂於101年1月19日借款800萬,復於同年2月24日再借款382萬元,總計貸與被告1,182萬元。被告公司雖於101年11月30日償還200萬元,惟尚餘982萬元未清償,惟被告公司現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董事會亦遭解散,公司無人可處理事務及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無受原告之匯款及返還原告款項,仍有調取被告金融帳戶及明細之必要,並聲請依查得之開戶資料調取自101年1月1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存款存摺、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至被告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對於業已交付借貸款項一情,既有前開證據方法足憑,即可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公司未能再就其抗辯事實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明方法,當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既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以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被告於金融機構開戶之資料,並向各該金融機構調取被告自101年1月1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惟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待證事實已屬明瞭,上開證據調查對於本院裁判基礎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