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已找到正當工作,因家中父母年邁,需要抗告人賺錢養家,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不必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三鄰六十三之一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0、七公克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因而依前開事證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需賺錢養家,請求勿送觀察勒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