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0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歐陽豪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簽立借據,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不料歐陽豪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去世,僅留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一千七百六十萬元股份之遺產,而歐陽豪死亡後,並無人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之債權無從行使,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鉅,為此,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俾得以進行法律求償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據說明歐陽豪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歐陽漣 究為歐陽豪之兄或弟,亦未說明歐陽漣究於原法院九十年繼字第三六三、五一三、九十一年繼字第八一號何卷內拋棄繼承,竟指歐陽漣拋棄繼承,並認本件非屬無人繼承,不符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四、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經本院綜觀卷內資料,歐陽豪生前除其配偶 鍾瑞娥 及子女外,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 歐陽峰 、其母 歐陽洪明女 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此有戶籍謄本父母欄之記載及其出生別記載其為「四男」可稽(見九十年度管字第一○二號卷第八-十一頁)。此外,復經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歐陽豪所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之資料供核,惟抗告人僅提出繼承系統表,核該系統表上所載歐陽豪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歐陽洪明女,父歐陽峰(歿),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姐歐陽漣、歐陽漪、 歐陽仁 (見九十一年度管更㈡字第二號卷第二九頁),且依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述歐陽豪之父母及兄弟等人均散居台中市及其他地方,亦有卷附聲請狀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管更㈡字第二號卷第二二頁)。故歐陽豪尚有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甚為明確。嗣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六三、五一三及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一號拋棄繼承卷,查明除拋棄繼承人為歐陽豪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與子女及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歐陽洪明女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歐陽漣外,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屬實,是本件歐陽豪死亡後,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歐陽漪、歐陽仁均未拋棄繼承,本件自非屬無人繼承,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拋棄繼承人歐陽漣究為被繼承人歐陽豪之兄抑弟及其於何卷內拋棄繼承,原裁定交代不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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