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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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О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駕駛AKP─二八五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道與萬大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經員警攔停告發,並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葉君 拒絕測試,經隨同回派出所,錄音、錄影後告發。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舉發之員警 陳嘉賓 到庭之證述、抗告人坦承其身上有酒味,拒絕酒精測試等情,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明白供稱其身上有酒味,員警在派出所有要求伊作酒測,伊並沒有施作酒精濃渡測試,有向員警反應不能只為績效就要開罰單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一頁)。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拒絕接受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事證明確,自應裁罰,並無調閱抗告人在派出所之錄音、錄影紀錄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至抗告人否認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亦不礙於其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認定。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法院徒以警員陳嘉賓片面之詞,認定抗告人喝酒駕車,未調錄音錄影當庭對質,詢看內容云云,漫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交抗 字第 503 號裁定(91.07.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聲 字第 3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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