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六、七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之小吃店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U七─七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段六十八號前,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逆向駛入來車道,致衝撞對向駛來,由甲○○所駕駛之七A─八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使甲○○車輛毀損並受有左手掌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倒車準備逃逸,為甲○○察覺攔阻未果,適因肇事地點位於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路派出所旁,甲○○乃要乙○○同至派出所處理,乙○○即虛與允諾,並於甲○○先行步入派出所時,駕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汽車超越雙黃線,並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處理車禍警員 陳詠楠 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五六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卡、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一紙、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一份、及告訴人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並因駕車過失撞傷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業已酒醉,不知有撞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始離去現場等語。惟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即欲駕車離去,為告訴人攔阻,並要被告同至肇事附近之派出所處理,被告即虛與允諾,再乘告訴人先行步入派出所時,駕車逃逸現場等情,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依卷附告訴人及被告小客車相撞後之照片所示,二車前方板金均已破裂,顯見當時衝撞猛烈,被告本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於原審坦承:為閃避旁邊車輛才會超越雙黃線(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復於發生車禍後,繼續駕車駛離現場。則被告於肇事時既知閃避車輛,並能駕車離去現場,益見被告當時意識仍然清楚,自能明知肇事使告訴人受傷之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同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有肇事逃逸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