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分別寄交上開郵局、合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交付之對象同一,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提供上揭2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 顏永茂 、 謝光彩 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顏永茂、謝光彩匯款,造成告訴人顏永茂、謝光彩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顏永茂、謝光彩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顏永茂受騙損失金錢新臺幣(下同)12萬元、告訴人謝光彩損失金錢30萬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顏永茂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其所有合庫帳戶內之款項12萬元、告訴人謝光彩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雖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係供稱:為辦理民間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等語在卷,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三)被告曾交付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均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告林宗賢(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間某日,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附近之空軍一號、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107年9月3日1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顏永茂,冒充其友人 鄭聰義 之子「 鄭宗漢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云云,致顏永茂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胞妹 顏秀蓮 於同日某時,臨櫃匯款120,000元至合庫帳戶。二於107年9月4日1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光彩,冒充中華電信催繳中心、臺北市偵查三隊陳警官、臺北地檢署陳瑞仁檢察官,佯稱謝光彩遭盜用身分申請網路電話及金融帳戶,並牽涉到刑事案件,金融帳戶中有贓款,需先匯款並待法院資金財產公證調查云云,致謝光彩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0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至郵局帳戶。嗣因顏永茂、謝光彩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永茂、謝光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仍辯稱:107年7月間伊上網搜尋民間貸款,並主動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需要伊的戶頭,審核帳戶有無正常使用,並匯款進來,伊雖然覺得可能有風險,但伊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才寄出合庫及郵局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顏永茂、謝光彩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除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謝光彩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簡訊截圖、告訴人顏永茂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郵局及合庫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告訴人提出易借網網路頁面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因貸款而交付帳戶,固非全無可能。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又細觀該網路頁面,下方重要提醒事項第2點載明「禁止扣押或留存借錢客戶銀行存摺或提款卡正本,經檢舉或發現,將封鎖金主帳號。」,可見該借錢網站針對借款交付帳戶之事已設警語。且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覺得可能有風險等語,足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明知對方索取帳戶資料不合常理,竟仍輕易交付帳戶資料,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騙取財物之工具,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台新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