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 鄭靜江 相對人 蕭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素貞於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3日止,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36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0年1月1日,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68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市││北社尾││477│975│100分之3││└──┴───┴────┴───┴───┴─────┴────────┴───────┴──────┘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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