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陳靜月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16時41分許,駕駛號牌ABU-921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近美村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以109年7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日舉發機關員警已處理完
畢,如認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為何不立即對上訴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遲於案發後20日即109年4月26日始填掣紅單舉發。又按原審所採109年8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7055號函、108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載內容:
「員警已通知事故對造當事人到案提供傷害診斷證明……惟因該當事人至目前尚未到場及提供傷害診斷證明,致本案尚未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及「警員於109年8月1日19時50分聯絡自小客9451-ZP駕駛到案提告及提供傷害診斷證明,對要跑一趟台中,還在考慮中,暫不提供傷害診斷證……」可知上訴人109年4月遭員警掣開紅單與7月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訴外人 秦琬宜 未到案,亦未提供任何傷害證明予舉發機關,上訴人亦未遭刑案移送。實則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訂有肇逃舉發件數績效評比與優厚之行政獎勵,致員警為賺績效而罔顧程序。本件舉發及裁決處分並非程序正當合法,證據力亦缺乏完整性,法庭應在調查證據程序中,使上訴人有充分辯論、陳述事實或聲明證據,以期能發現本案矛盾處,故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㈡舉發機關不論於行政訴訟中或關於肇事逃逸罪於刑事偵查中
,皆僅提出訴外人秦琬宜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按常理上訴人係直行車輛,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角全面,反更能還原經過,如按勘驗結果訴外人秦琬宜行車紀錄器有碰撞聲或車內尖叫聲,則勘查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即可佐上訴人於車內是否有知悉車禍發生之話語、有無碰撞聲、上訴人有無喊叫等,上訴人所提供警方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謂有利於上訴人,然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卻片面做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甚而於院、檢訴訟及偵查期間,僅將對造單方面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呈,涉嫌隱匿有利事故當事人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勘驗後始發現上情,即具狀陳述前述證物遭隱匿並請求調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可知,法院如接受片面證據,會直接影響到事實認定進而影響判決結果,甚而認定有誤,可能產生誤判,因此調查證據有無完整,對當事人相當重要。故原審應在審理期間按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行言詞辯論讓上訴人對揭發違法、陳述事實、聲明證據、陳指違誤有適當完全之辯論,才能完善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故原審就遭隱匿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或舉發違法顯失公平正義程序部份未予審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或不備理由。
㈢上訴人自始皆主張不知有系爭車禍發生,從未坦承知悉有撞
到對造車輛,況依員警處理分析研判結果,係訴外人秦琬宜起駛不當,未禮讓直行車而擦撞至上訴人右側,原判決直指係上訴人撞訴外人秦琬宜之車輛,並有坦承撞車情節,實與上訴人至始主張不同,原判決亦未敘明理由,如係參考舉發機關員警之談話紀錄,上訴人曾在肇逃遭移地檢署之偵查庭向檢察官說明,該談話紀錄是上訴人前往警局前警方已預先擬好,因員警急欲離隊處理其他車禍催促下,即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不知車禍發生亦未坦承知道撞車,此可調閱員警詢問時有無錄音影畫面或員警駐地之監視器以明實情。原審誤採此部分情節或不了解上訴人陳述與主張,該部分應不備理由。
㈣原判決指本件訴外人秦琬宜之車輛前方保險桿斷裂反覆在半
空中搖晃,可知撞擊力道非屬輕微,上訴人應得察覺對造車內駕駛受傷之結果。然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中地檢署調查後發現,訴外人車輛係右側保險桿之卡楯斷裂,致保險桿掉落(保險桿完整,是固定保桿之卡榫斷裂致脫落),並非原審所指之保險桿斷裂搖晃(保險桿並沒有斷裂)之狀況,且上訴人之車輛僅輕微刮傷,可見兩車擦損並不嚴重,是上訴人有可能未察覺交通事故發生,並難認有駕駛受傷之結果,原判決理由容有錯誤,與事實差距甚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判決引據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審認本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本院查核該等證據均記載前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對方車輛)有人受傷之情事(原審卷第23、31-45)。
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秦琬宜未到案,亦未提供任何傷害證明予舉發機關,本件舉發及裁決處分並非程序正當合法,證據力亦缺乏完整性,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並非可採。
㈡按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查原審係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車損情形(原審卷第115、35頁),以認定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上開時、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忠明南路往南方向近美村南路口時,適逢系爭車輛經過對方車輛由路邊停車格內緩慢駛出,其右側與該車左側發生碰撞,「並發出碰撞聲響,且該車之保險桿立即斷裂掀起脫離該車車頭」,及系爭車輛於擦撞後,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煞車減速,對方車輛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第二次煞車減速」等,進而於判決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為「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緩慢,原告(即上訴人)應不難發覺撞擊該車之事實,……系爭車輛擦撞該車後,有兩度煞車減速之情形,……足見原告主觀上對行經該車並發生擦撞之事實具有懷疑」(原判決第5頁),係合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調查警方涉嫌隱匿之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或對方車輛保險桿卡榫斷裂非保險桿斷等詞,於上開認定並無影響;是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及不備理由之詞,亦不足採。
㈢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可知該等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係違反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之人,即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倘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及使國家執法人員得以釐清肇事交通責任歸屬之情形而逕自駕車離去,即該當該條第4項肇事逃逸之要件。查: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上訴人自承:「我車由
南平路沿忠明南路從美村南路行駛外側道,『我是被撞到』才發現有車要開出來,沒看到她打方向燈,從後照鏡看到她停很出來,那時下雨沒看很清楚,我因為趕時間,想說『我車不嚴重』就開走。」(原審卷第84-85、95頁)之情,且秦琬宜頭部受有挫傷,有109年4月6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39頁);是原判決審認「本件被撞之對方車輛駕駛,頭部受有挫傷,有當日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查原告既已坦承有撞到該車……」(原判決第4頁)確定本件車禍事件,尚難認有違誤。故上訴人陳稱其自始主張不知有系爭車禍發生,從未坦承知悉有撞到對造車輛之詞,並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依員警處理分析研判結果,係訴外人秦琬宜起
駛不當,未禮讓直行車而擦撞至上訴人右側等語,此固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惟參以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4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原判決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亦未停車下來處理,竟仍隨即駕車駛離,而未對該車駕駛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是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判決第5頁)之上訴人確有違反前述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是否知悉告訴人因上開擦撞而受傷,尚容有合理可疑之處,尚難認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傷而執意逃離現場,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卷第33頁)未足拘束事實審法院即原審關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且本件既經原審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相關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均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調查審認後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論斷理由之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再為爭議,及指摘原判決之論斷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或違背言詞辯論公開等之違法,並為前述聲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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