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楊志淵
被 告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85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8,000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約
定應於110年3月2日清償,而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98,000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