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唐梅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80,
011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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