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王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
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26,846元未清償,嗣美國銀行將其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即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復承受
荷蘭銀行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金管
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注意
事項、帳務資料、債權計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