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81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蘇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70元,及其中146,195元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76元,及其中146,195元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業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