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翊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速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翊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且大眾傳播媒體亦時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3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併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酒後於傍晚騎乘機車而為員警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速偵字第509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95號被告杜翊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8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