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柯來春
王春雪 共同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告 謝貴真
黃秋妹 陳金梅 鍾美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0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67、37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柯來春、王春雪前以被告4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67、37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02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柯來春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處分書、聲請人王春雪於105年10月18日經寄存送達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秀峰山靜修襌院(下稱靜修禪院)103年9月11日103年第
二次臨時信徒會議中並無「改選管理人」之議案存在,聲請人王春雪全程參與開會,會中並未聽聞有改選管理人之情況,又無投票選舉管理人之事實存在,否則告訴人以自己加上代理信徒 洪秀燕 出席,會有2張選票,不可能不知道有選舉之事實。若有,則被告應提出有選舉之證據以證明之。但被告從未提出,況管理人依靜修襌院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其任期6年,當有任期起訖時間,被告之會議紀錄上毫無任期起訖時間之記載,顯為不實。又會議紀錄上竟記載:「案由
四:改選管理人決議,出席7人一致投票,謝貴真高票當選」,與事實不符。再被告4人明知該次會議中,被告黃秋妹與陳金梅2人均未出席,被告謝貴真竟以該次會議主席身分,由被告鍾美珍不實記錄該次會議信徒總數7名全數出席,再由被告黃秋妹與陳金梅事後補簽名於103年9月11日簽到名冊,並將此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之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陳報備查。然查,當次會議因聲請人事先知悉被告黃秋妹與陳金梅所供奉之菩提講堂將於104年9月11日舉行法會,將無法出席靜修襌院之信徒大會,為此告訴人還特別取得另一位信徒洪秀燕之授權,以代理人身分出席,以增加出席率,此情形因與歷來信徒大會信徒洪秀燕多無人代理之情況不同,故聲請人對該次會議印象深刻,被告黃秋妹與陳金梅確實未出席該次會議無誤。足見被告自有登載不實事項於該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上,而陳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再依靜修襌院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年度收支結算應於信徒大會審議,被告竟未審議之而即通過決議,並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審議完成,此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揭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開
3項犯罪事實均漏未偵查之,且於該處分書上均隻字未提,顯然有偵查疏漏之違法。
㈡被告謝貴真為靜修襌院之管理人,明知於104年5月4日召
開之靜修襌院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於大會之議程中並未有推選會議之紀錄及紀錄簽署人之決議事實,竟於該次大會會議紀錄上為下列不實記載:「…四、推選記錄及記錄簽署人(一)、經大會授權主席指定鍾美珍為本次會議記錄員。
(二)、 陳玉霞 擔任記錄簽署人負責核對記錄事宜。五、報告議程:經主席徵詢大會無異議認可,依程序進行」,而虛偽不實製作上開靜修襌院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並呈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備查。被告謝貴真嗣再於同年月18日召開靜修襌院104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又以前次偽造文書之手法,雖於大會之議程中並未有推選會議之記錄員及紀錄簽署人之決議事實,竟仍然於該次大會會議紀錄上為下列不實記載:「…四、推選記錄及記錄簽署人(一)、經大會授權主席指定鍾美珍為本次會議記錄員。(二)、陳玉霞擔任記錄簽署人負責核對紀錄事宜。五、報告議程:經主席徵詢大會無異議認可,依程序進行」,再製作上開虛偽不實之靜修襌院104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上開信徒大會及臨時信徒大會紀錄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仍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呈報備查,均涉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偽造文書犯嫌甚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處分書對上開2次行為何以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卻未予論斷之,僅僅論斷不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其偵查未臻完備,彰彰甚明。
㈢依靜修襌院組織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有關寺廟財產之議
決權屬信徒大會職權,而非屬管理人之職權。但被告謝貴真明知其個人並無將靜修襌院名下坐落汐止水源段889及713地號土地借予他人使用之權利,竟於103年1月28日擅自蓋用靜修襌院大印,私自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無限期提供新北市 慈航 紀念堂使用,其行為已違背靜修襌院及信徒之權益。嗣經發覺後,被告謝貴真已坦承無誤,並於103年9月11日信徒大會以案由一決議:因本院管理人謝貴真於103年1月28日私自同意蓋章予慈航堂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大會通過,依法無效,出席7位一致同意通過決議。然上開補救行為徒勞無功,而已造成損害。此觀之慈航紀念堂所委託律師之覆函記載:為了配合寺廟登記作業,最近一次亦由土地所有權人靜修襌院於103年1月28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記載同意無償無限期提供新北市汐止區慈航紀念堂使用等語。故被告謝貴真所為顯已違背靜修襌院及信徒之委託職務,而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彰彰甚明。然檢察官竟認為被告一時疏誤同意無償提供前揭土地給慈航堂使用,尚有可信之處,且事後於信徒會議中自承未經大會同意即行同意,而臆測其絕無背信意圖云云,其認定倒因為果,而為違反常理之推斷,實有偵查違法之處。
㈣靜修襌院經營秀峰寶塔安置骨灰罈,每年收入頗豐,被告謝
貴真曾於103年聘任聲請人柯來春擔任住持期間,多次與聲請人柯來春及其副手聲請人王春雪討論寺務時,提及靜修襌院103年度之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此有當時在場親耳聽聞之王春雪可證。但被告於104年5月18日信徒大會臨時會議提出之靜修襌院103年決算書記載:103年之總收入僅有294萬9217元,並同上期結餘119萬9784元,再扣除總支出397萬6047元,103年結餘17萬950元,顯見被告謝貴真有隱匿靜修襌院財產,將之中飽私囊,侵吞入己之不法行為存在,故依法對被告謝貴真提出侵占告訴。然檢察官竟認「告訴人僅能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且自承無法提出寺產清算單,但細觀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足夠資力代本案襌院進行訴訟而無從進一步推認襌院寺產達千萬元」等語,惟查:
⒈檢察官於偵查時已查獲被告謝貴真於104年間名下帳戶確
實出現高達新台幣3500萬元之不法資金,庭訊時亦要求被告謝貴真提出資料取得之證明,何以未敘明其結果為何,自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⒉靜修襌院因與慈航紀念堂間土地糾紛,而欲提出民事訴訟
前聲請保全程序,自被告謝貴真與聲請人王春雪談及此事之LINE通訊紀錄可知,被告謝貴真有多達1千多萬之資金可資為保全程序之擔保,且存放在被告謝貴真帳戶之款項並非其私人所有,而是秀峰山靜修襌院所有。被告謝貴真並已於上開LINE通訊紀錄中,坦承其將靜修襌院款項移入其私人帳戶乙情。又檢察官已查到被告謝貴真帳戶有3500萬元之款項,且又擅自領出挪往他處,顯然謝貴真已侵占襌院款項,彰彰甚明。
⒊被告謝貴真稱其累積3500萬元之資產為其師傅陳玉霞、師
曾松妹 及親生父親所贈送,然查陳玉霞與曾松妹均為出家人,縱有房產亦贈自己家人或贈寺院,不可能有贈送被告謝貴真個人之情。再被告聲稱其30多年前曾經營幼稚園獲利,故有錢可以借款予襌院,但其既稱經營幼稚園之盈餘其獲利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歸襌院所有,則何以襌院既獲得較謝貴真個人一倍之款項,卻財產決算餘額103年僅有17萬951元,而被告謝貴真竟有3500萬元之財力,足顯謝貴真侵占襌院之資產甚明。又檢察官既已查出被告名下有巨額款項,自當查明其款項之來源,但檢察官竟然以告訴人無法提出寺產清單,而無法證明寺產有千萬元,而予不起訴處分,非但無法釐清事實真相,反而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不完備之違法。
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處分書,不僅認定事實及其採
證均有違誤,且其適用法規亦有不當,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為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104年5月4日、104年5月1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涉及刑法第214條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備查」者,係指機關收受人民或其他機關陳報事項,為形式審查後,留存以供事後監督之用。除非機關因陳報之事項,進一步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否則,若機關於收受陳報後,僅單純函覆同意備查,尚不能認成立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同此見解)。聲請意旨雖指被告謝貴真就於104年5月
4日、同年月18日舉行之靜修禪院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不實之記載,並以此不實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陳報,而認被告謝貴真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聲請意旨稱被告謝貴真登載會議紀錄不實之部分,係:「…四、推選記錄及記錄簽署人(一)、經大會授權主席指定鍾美珍為本次會議記錄員。(二)、陳玉霞擔任記錄簽署人負責核對記錄事宜。五、報告議程:經主席徵詢大會無異議認可,依程序進行」,此部分為會議紀錄中之程序事項,區公所當毋庸就此對其掌管之公文書有何登載。且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4年5月6日新北汐民字第1042294663號函及104年5月25日新北汐民字第1042296429號函(即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就上開2次會議紀錄陳報之覆函),亦未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因此部分之記載而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下稱他字第2641號卷】第30頁、第35頁),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就104年5月4日、同年月18日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並陳報之行為,當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可能。聲請意旨復指稱:被告未經信徒大會審議年度收支結算,即通過決議將結算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審議完成,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214條罪嫌等語。
惟依新北市政府輔導寺廟健全財務制度實施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寺廟處理財務,應編造決算報告,報經所轄區公所轉新北市政府「備查」。且觀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4年5月25日新北汐民字第1042296429號函文,就靜修禪院103年度財務收支決算案,係「留存查考」(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35頁),足徵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並未因被告陳報財務收支決算,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214條罪嫌,亦難憑採。
㈡103年9月11日第二次臨時信徒會議紀錄涉及刑法第214條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固指稱當日被告陳金梅、黃秋妹並未出席,係由被告謝貴真指示被告鍾美珍不實紀錄全部信徒出席後,再由被告陳金梅、黃秋妹事後補簽於簽到名冊,其依據為當日被告陳金梅、鍾美珍因參加「菩提講堂」之法會,而無法參與,聲請人王春雪知悉後因恐出席人數不足,尚取得另名信徒洪秀燕之授權,印象深刻等語。惟僅自洪秀燕授權聲請人王春雪之事實,尚無從推得當日被告黃秋妹、陳金梅確未出席會議。另聲請人柯來春雖於偵查中結證稱:確定被告陳金梅、黃秋妹沒有來等語(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175頁)。然聲請人柯來春係告訴被告謝貴真偽造會議紀錄等犯罪之告訴人,其亦欲使被告謝貴真受刑事訴追,係立於被告謝貴真之對立面,衡諸前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不能以其陳述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春雪之告訴,即認被告4人此部分成立犯罪。本院遍覽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金梅、黃秋妹確因參加菩提講堂之法會而無法參加103年
9月11日信徒會議乙節,是無從認被告4人此部分成立犯罪,至為明確。次查,關於當日會議是否有改選靜修禪院管理人部分,靜修禪院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管理人任期為6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號卷【下稱他字第8號卷】第16頁),而103年9月11日會議紀錄中確未記載被告謝貴真當選管理人之任期(見他字第8號卷第10頁)等節固為事實,然紀錄繁簡不一,尚不能以此處記載有所脫漏,遽認該選任管理人之議案全為子虛。又查,聲請人王春雪係告訴人,既無其他證據,當不能僅以聲請人王春雪之指訴,即謂當日確無管理人選舉之議程,其雖稱:因其有2張選票,認其對此印象深刻等語,但仍不足以補強其作為告訴人之證述。是依卷存證據亦不足證明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聲請意旨此節所指,尚屬無據。
㈢被告謝貴真同意慈航紀念堂使用土地涉及背信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例如刑法第57條第1項,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例如刑法第273條,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例如刑法第187條,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查靜修禪院組織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靜修禪院財產處分議決,為信徒大會之職權(見他字第8號卷第17頁)。被告謝貴真於103年1月28日未經信徒大會通過即蓋章同意慈航紀念堂使用靜修禪院所有之土地,嗣後經該禪院103年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情,業經被告謝貴真所坦認(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175頁),復有靜修禪院103年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8號卷第9至10頁),是被告謝貴真確有違反靜修禪院組織章程,同意慈航紀念堂無償使用靜修禪院土地之行為,堪予認定。惟被告謝貴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無償同意慈航堂使用系爭土地,係因慈航堂住持 吳淑貞 稱若不同意讓吳淑貞使用土地,伊會下地獄;伊認為只要阻止別人設立禪寺就會下地獄;伊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時陳玉霞也在場等語。經查,慈航紀念堂係由靜修禪院前住持 玄光 法師等人於52年間所發起,供奉慈航法師之紀念堂,嗣自73年起,屢次取得靜修禪院出具之土地所有人同意書,憑以聲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寺廟登記等等,最近一次係因該紀念堂所在土地為靜修禪院所有,為辦理10年一次之寺廟登記作業,故再於103年1月28日向靜修禪院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當時還有陳玉霞在場,陳玉霞亦有同意等情,業經慈航紀念堂管理人吳淑貞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下稱偵字第3767號卷】第36至37頁),復有 明暉 法律事務所103年12月19日(103)明法字第665號律師函在卷可考(見他字第8號卷第22至23頁)。慈航紀念堂既為宗教處所,且所供奉之對象系出自靜修禪院,與靜修禪院淵源甚深。可見被告謝貴真之所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不無可能係基於個人宗教信仰,意欲藉同意系出同源之慈航紀念堂使用土地,發揚靜修禪院一系。再被告陳稱:伊自3歲起即在靜修禪院生活、修行,陳玉霞為其師父之一等語(見偵字第3767號卷第181頁),陳玉霞為柯來春就任前之靜修禪院住持,亦為 謝貴貞 就任前之管理人等情,復據證人黃秋妹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2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51110483號函存卷可按(見偵字第3767號卷第180頁)。陳玉霞同時身為被告謝貴真之授業恩師與前任管理人,在信仰上及禪院事務之管理上,對被告謝貴真影響甚大,而陳玉霞既於被告謝貴真為慈航紀念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在場同意慈航紀念堂使用靜修禪院土地,則就被告謝貴真而言,慈航紀念堂使用靜修禪院之土地,前已屢屢取得先前管理人之同意,而今陳玉霞亦贊成慈航紀念堂繼續之使用,作為現任之管理人,其同意當係基於依循傳統,發揚靜修一系之宗教上動機,而非出於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或損害靜修禪院與其信徒利益之意圖。是其行為雖違反靜修禪院章程之規定,而造成靜修禪院與其信徒財產上之不利益,惟因缺乏不法獲利或損害本人之意圖,尚難以背信罪嫌相繩。
㈣被告謝貴真涉及侵占罪嫌部分:
⒈被告謝貴真與聲請人王春雪曾以LINE軟體對話,稱:「(
謝貴真:)若公告地價就應該1千萬左右,你確定了,喔,還好,我擔心好久。(王春雪:)你現在要慢慢準備資金喔。…有定存嗎?還是都是活存?(謝貴真:)活存沒什麼錢,定存要解約…不知道要被押多久」等語,有手機LINE軟體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
126至127頁),固可知被告謝貴真可動用1千多萬資金充作靜修禪院與慈航紀念堂間保全程序之擔保金,惟此款項未必為靜修禪院之寺產,亦可能為被告謝貴真以其私人財產為靜修禪院供擔保。又查,被告謝貴真與聲請人王春雪另日LINE通訊內容稱:「(王春雪:)明天若要將定期錢匯入活存時,請將錢匯入同郵局的活存帳戶,千萬勿移動到他處…(謝貴真:)我忘了,郵局結清了。因為不想兩個存摺,所以只留農會一本啦!所以會轉進農會。先不用全轉吧?…(王春雪:)可以再辦郵局存摺嗎?(謝貴真:)我才結清又辦很奇怪呢?我轉農會,就是我私人先借常住(指靜修禪院,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171頁)用啊!你忘了?(王春雪:)是較冒險(謝貴真:)轉帳怎會冒險?(王春雪:)那妳郵局有帳戶嗎?(謝貴真:)郵局我本來就有私人存摺啊」等語(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
132至133頁)。被告謝貴真先稱因不想「兩個存摺」,結清郵局存摺,留農會一本等語,嗣稱郵局本來就有私人存摺等語,足見對話中之「兩個存摺」(包含農會之帳戶),均是以靜修禪院名義所開設之帳戶,而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該帳戶為以靜修禪院名義在汐止農會所開設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171頁)。而自上開對話觀之,被告謝貴真原本於與聲請人王春雪對話前,顯係欲將金錢匯入以靜修禪院名義在汐止農會開設之帳戶。若被告謝貴真確係侵占靜修禪院款項,何以反將金錢匯入靜修禪院名義所開設之帳戶中?此顯與一般侵占犯罪之行為態樣不符。是上開LINE通訊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謝貴真確有侵占犯行。聲請意旨此節所指,無足憑採。
⒉被告謝貴真郵局帳戶中,固於104年有約3000萬元左右資
金存入,有汐止龍安郵局客戶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67號卷第105頁)。惟金錢來源本非必僅一端,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金錢係取自於靜修禪院寺產,則無從僅以被告謝貴真於擔任靜修禪院管理人期間,帳戶出現鉅款,率認該款項係被告謝貴真侵占靜修禪院寺產所得。至聲請意旨雖對被告謝貴真就其財產來源之說明多有指摘,然無論其財產來源為何,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謝貴貞之財產係取自於寺產,已如前述。
聲請意旨對被告謝貴真說明之指摘,即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加以指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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