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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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72號
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黃協力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黃月雲
黃月華 黃金來 黃協通 黃仁忠 黃月英 黃月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朱慧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月雲、黃月華就其名下所有坐落 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含同段861建號共有部分及停車位編號38)之不動產,應各將其所持權利範圍之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協力。
原告黃協力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104年度家訴字第72號)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協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黃協力應給付反請求原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每人各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玖元、給付反請求原告黃月雲、黃仁忠、黃月英、黃月美每人各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黃協力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分別為反請求原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分別為反請求原告黃月雲、黃仁忠、黃月英、黃月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黃協力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黃協力(下稱原告)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黃月雲、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
、黃仁忠、黃月英、黃月美(下稱被告)等八人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親 黃德勝 、母親 黃吳市 分別於102年、85年間逝世,兩造繼承父親黃德勝所遺於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243,169元而公同共有,依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計算遺產分割,兩造各分得405,397元。兩造迄今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一致,實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即由原告分得405,397元。此外,被告自認兩造之父黃德勝於102年6月16日死亡時,黃德勝之郵局存款餘額為4,275,906元,經被告七人陸續提領且終止該帳戶,則兩造繼承父親黃德勝所遺於郵局之存款似已變更為現金,原告仍得就此請求分割遺產,惟恐遺產已遭被告損害,如不能履行,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5,397元本息。
㈡兩造代位繼承外祖父 吳三枝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其中部分補償費4,277,421元支票已於94年1月間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嗣原告發現帳戶內款項陸續遭提領,乃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黃月雲等於刑案中辯稱,兩造曾就繼承補償費達成協議,以每人分得之補償費2,114,680元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建物及同段30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每人各有八分之一權利,僅以被告黃月雲、黃月華為登記名義人,即兩造間有因繼承關係衍生之借名登記協議,該借名登記協議原告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八分之一權利,僅係借用被告黃月雲、黃月華為其權利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使其實際取得部分所有權之意思。被告黃月雲、黃月華於原告終止因繼承關係衍生之借名登記協議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部分登記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月雲、黃月華各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辯稱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黃月雲,由被告黃月雲以金錢補償原告云云。然原告依終止因繼承關係衍生之借名登記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月雲、黃月華各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目前兩造尚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共有關係,無從就如何分割、使用收益或共有物之相關費用如何為負擔加以論斷,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㈣被告辯稱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惟兩造繼
承父親黃德勝之郵局存款或現金僅3,243,169元,該金額無庸核課遺產稅。
㈤兩造之父黃德勝於逝世之前年即101年間,曾出售名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取得價金至少1,500萬元,除贈與兩造每人各100萬元外,尚有餘款至少80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父親逝世前經濟寬裕,足以支付醫療、照護、生活等費用,被告臨訟辯稱代父親墊付上開費用云云,顯違常理。被告又臨訟辯稱父親生前交待贈與長孫 黃伯豪 100萬元云云,及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1年多後,始提出所謂父親於102年5月12日作成之聲明書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父親印鑑證明係於101年9月24日作成,兩者期間差距達7個月;且父親於102年6月16日逝世前,自101年間起即因生病住院,並長期住在護理之家,於102年5月8日至13日尚因病危住院,被告主張父親於102年5月12日尚能作成聲明書,顯違常理,原告均加以否認。被告未能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㈥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就系爭不動產
所墊付之管理費等費用,原告否認之。被告未能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又依被告黃月雲等於刑案中辯稱,兩造八人曾就繼承補償費達成協議,以每人分得之補償費2,114,680元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有因繼承關係衍生之借名登記協議。按此計算可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出資款項高達16,917,440元,縱使扣除被告所辯支出購買價金及裝潢等費用11,000,000元,仍有餘款高達5,917,440元,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等費用。被告臨訟主張代原告墊付管理費等費用云云,顯違常理。此外,兩造之父於逝世之前年即101年間,始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於該屋出售前,原告係與父親同住於該屋,嗣原告因腎衰竭病危,於101、102年間數次住院治療,於父親
102年6月死亡後,原告始遷入系爭不動產。被告主張原告長期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事實,被告之反請求顯無理由。㈦綜上,爰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德勝所遺於郵局
之存款本金及利息,或所遺現金等3,243,169元,由兩造各按八分之一比例分配,即由原告分得405,397元;如不能履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月雲、黃月華各應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含同段
861建號共有部分、停車位編號38),及其坐落同段303地號土地,各將其中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駁回反請求。⑷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原告所稱被繼承人黃德勝之遺產,未經繳清遺產稅或取得稽
徵機關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故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予駁回。退步言,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範圍,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則其訴請分割所謂之郵局存款3,243,169元遺產,於法未合。再退步言,被繼承人於生前因無現金支付醫療、照護、生活等費用,而由被告七人代為墊付2,339,190元,此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務,被繼承人生前交代由其臺北大直郵局之存款中返還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並贈與100萬元予長孫黃伯豪,故被繼承人實無原告所稱之3,243,169元遺產。被告代被繼承人墊付2,339,190元,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務,係繼承債務,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予被告,故原告主張分得405,397元云云,胥無可採。
㈡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卻從未負擔生活費用,自98年1月
至102年5月,各項支出全部均為被告七人支付,系爭不動產每月支出基本開銷估計約為10,293元,被告53個月總計支付545,529元。復以,自102年6月至104年5月,系爭不動產各項支出(含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有線電視、稅捐等),全部均為被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支付,被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估計約支出163,030元,其中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有線電視等費用共計145,70
3元,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應負擔四分之一,而稅款共計17,327元,則應由共有人共同負擔,故原告應負擔八分之一。又被告於103年4月至104年5月估計支出祭祀、紅白包約43,208元,原告亦從未分擔過。綜上,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返還被告墊付之款項如下:
⒈原告應返還被告七人墊付之75,758元,即返還被告每人各
10,823元【計算式:(545,529+17,327+43,208)÷8=75,758;75,758÷7=10,823】。
⒉原告應返還被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墊付之36,426元,即返還被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每人各12,142元。
(計算式:145,703÷4=36,426;36,426÷3=12,142)。
⒊故而,原告應返還被告黃月雲、黃仁忠、黃月英、黃月美
各10,823元,返還被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各22,965元(10,823+12,142=22,965)。㈢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原告應給付黃月雲、黃
仁忠、黃月英、黃月美各10,823元整、給付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各22,965元整,及各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月雲、黃月華名下,其有八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權利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2號卷一第22至28頁、44至45頁,下稱本院家訴字卷),被告對此不爭執,並為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376號、104年度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
152至167頁)所認定,堪信為真。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黃月雲、黃月華,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4年3月間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77號卷第17、18頁),被告二人對此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二人就其所持有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權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月雲、黃月華各將其所持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民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經查:
㈠遺產稅課徵目的係作為所得稅之補充稅,對個人累積之財產
於死亡時課徵遺產稅,以輔助所得稅制之重分配功能,有助於健全國家財政,落實公平正義,平均社會財富之政策效果,亦即藉由實施限制人民繼承過多財產的遺產稅法,達成事前的機會公平,適度修正私有財產繼承制度衍生的不公義。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其法條用語明文以「不得」二字限制遺產分割及處分行為,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私人財產處分之自由,且為避免人民規避稅捐私下處分遺產,以達上開遺產稅課徵之立法目的,管制之內容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私法自治之民事效力,否則,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亦將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亦以繳清遺產稅或取得免稅證明書為要件始能申請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能為遺產分割,其目的無非在確保遺產稅之順利徵收,則在遺產為動產時,亦應依相同方式處理,否則僅因遺產種類為不動產或動產,而異其處理方式,顯不符公平原則。且倘不備此要件而仍得分割動產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後顯難期待繼承人主動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徒增遺產稅徵收之困難。再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8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認為違反第8條規定者對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正義之侵害甚劇,乃以刑罰加之,若謂違反者,須受刑事處罰,卻於民事上無須受何不利益之限制,亦失衡平。綜上,本院認遺產及贈與稅第
8條規定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則於遺產稅繳清之前分割遺產,屬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強行規定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德勝之遺產皆迄未申報遺產稅,此業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1月13日、7月13日筆錄),被告對此不爭執,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1項規定,原告於遺產稅未繳清前,或取得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前,因該條強制規定之限制,自不得分割遺產。雖原告抗辯遺產數額尚無庸課徵遺產稅云云,惟遺產稅額之核定與課徵,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權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8條、稅捐稽徵法第3條參照),必待納稅義務人申報後,稽徵機關始能決定遺產之範圍及是否核課遺產稅,尚非可任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認定應否課徵遺產稅而決定是否申報;且為維持憲法五權分立之尊重與制衡,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原則上限縮審查之空間,更不得於行政機關決定前代行政機關為裁量。原告所辯,尚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未繳清遺產稅,亦未取得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德勝所遺郵局存款3,243,169元恐已遭
被告提領,如不能履行分割遺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5,397元本息云云。惟被告如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不法提領上開存款,所侵害者為被繼承人之權利,而非繼承人之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為遺產之一部而為兩造所共同繼承,兩造應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不得由原告單獨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如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不法前提領上開存款,因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該存款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法提領人所侵害者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是原告對公同共有之債權遭他人侵奪為主張,仍應以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即應由原告訴請提領人將提領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行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亦不得由原告逕自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對公同共有之財產以個人之利益為主張,於法不合,其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主張於103年4月至104年5月估計支出祭祀、紅包、
奠儀約43,208元,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從未分擔,故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一情,並提出支出證明單、收據、訃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9至150頁)。按於特定節日掃墓祭祖,或於婚喪喜慶場合致贈紅包、奠儀,雖為我國之民俗習慣,惟此並非法律明定之義務,原告既無給付上述祭祀費用、紅包、奠儀等之法律上義務,則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上述費用致原告受有利益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告主張於98年1月至102年5月間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水電
、瓦斯、祭祀、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平均每月10,293元,合計545,529元一情,原告否認於該期間有居住系爭不動產,被告對此既未舉證,自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為原告代繳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惟被告
僅提出102年地價稅繳款書1件3,292元、103年房屋稅繳款書1件4,763元、103年地價稅繳款書2件各3,292元、
658元、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件4,664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6至138頁),共計16,669元(計算式:3,292+4,763+3,292+658+4,664=16,669),此部分地價稅、房屋稅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兩造八人共同負擔,故原告應負擔八分之一即2,084元(計算式:16,669÷8=2,
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亦同),由被告七人代墊,此為可分之債,原告應返還被告每人各298元(計算式:2,
084÷7=298),其餘未有單據證明之部分,即難認被告有支出之事實。是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付之地價稅、房屋稅每人各2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主張自102年6月至104年5月,原告與被告黃月華、
黃金來、黃協通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惟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支出一情,原告到庭自承:伊於
102年6月21日居住系爭不動產迄今,家中水、電、瓦斯等基本開銷皆由被告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3月2日筆錄),則原告自應返還被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為其代墊之費用。依被告提出之單據,本院認定之數額如下:
⒈103年1月石油氣費2,142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17頁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收據聯)。
⒉103年3月石油氣費2,707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18頁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收據聯)。
⒊被告雖主張每月有支出有線電視費500元,惟僅提出收視
期間為100年1至6月之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19頁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而此期間原告尚未居住系爭不動產,自不得要求原告分擔此部分費用。
⒋104年1月社區管理費:3,174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
120頁情定巴黎NO2社區管委會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惟被告到庭自承將社區停車位出租,租金每月1,500元,用以支付管理費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日筆錄),此部分應予扣除,故為1,674元。
⒌104年4月社區管理費:3,174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
120頁情定巴黎NO2社區管委會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惟被告到庭自承將社區停車位出租,租金每月1,500元,用以支付管理費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日筆錄),此部分應予扣除,故為1,674元。
⒍104年5月社區管理費:3,174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
121頁情定巴黎NO2社區管委會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惟被告到庭自承將社區停車位出租,租金每月1,500元,用以支付管理費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日筆錄),此部分應予扣除,故為1,674元。
⒎102年6月電費2,538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3頁臺
灣電力公司客服中心文件),此電費計費期間應為102年
4月中旬至102年6月中旬(參考同頁104年4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所載之計費期間),此期間原告尚未住居系爭不動產,自不得令原告分擔此電費。
⒏102年8月電費3,559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3頁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中心文件)。
⒐102年10月電費2,851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3頁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中心文件)。
⒑102年12月電費1,361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3頁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中心文件)。
⒒103年2月電費1,487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3頁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中心文件)。
⒓103年4月電費1,774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3頁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中心文件)。
⒔103年6月電費2,449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3頁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中心文件)。
⒕103年8月電費3,515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3頁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中心文件)。
⒖103年10月電費3,289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3頁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中心文件)。
⒗103年12月電費1,883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3頁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中心文件)。
⒘104年2月電費1,242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3頁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中心文件)。
⒙104年4月電費1,831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⒚102年7月水費653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4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⒛102年9月水費743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4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102年11月水費755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4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103年1月水費767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4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103年3月水費695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4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103年5月水費828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4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103年7月水費828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4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103年9月水費1,057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4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103年11月水費706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4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104年1月水費719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4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104年3月水費662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4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104年5月水費662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102年7月石油氣費874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5頁氣費收據查詢明細)。
102年9月石油氣費976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5頁氣費收據查詢明細)。
102年11月石油氣費647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5頁氣費收據查詢明細)。
103年5月石油氣費2,264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5頁氣費收據查詢明細)。
103年7月石油氣費1,379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5頁氣費收據查詢明細)。
103年9月石油氣費301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5頁氣費收據查詢明細)。
103年11月石油氣費938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5頁氣費收據查詢明細)。
104年1月石油氣費2,360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5頁氣費收據查詢明細)。
104年3月石油氣費2,216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5
頁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收據聯、氣費收據查詢明細)。
104年5月石油氣費1,707元(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135頁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收據聯)。
綜上,總計為57,849元(計算式:2,142+2,707+1,67
4+1,674+1,674+3,559+2,851+1,361+1,487+1,774+2,774+2,449+3,515+3,289+1,883+1,242+1,831+653+743+755+767+695+828+828+1,057+706+719+662+662+874+976+647+2,264+1,379+301+938+2,360+2,216+1,707=57,849)。
㈤上述57,849元應由原告與被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共同
負擔,故原告應負擔四分之一即14,462元(計算式:57,849÷4=14,462),由被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三人代墊,此為可分之債,是原告應返還被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三人每人各4,821元(計算式:14,462÷3=4,821),其餘未有單據證明之部分,即難認係由被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所支出。是被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費用每人各4,8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應返還被告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每人各5,11
9元(4,821+298=5,119),返還被告黃月雲、黃仁忠、黃月英、黃月美每人各298元。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繕本,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核被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分無理由;被告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玉惠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家訴 字第 72 號判決(105.1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家上易 字第 3 號(107.08.2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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