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62號10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義成
王義民 王義平 王義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10127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不論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是以,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即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文,則係不備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國防部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部分第十七項所規定。而依眷改條例第1條所揭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之立法宗旨以觀,該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至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則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觀諸該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強制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死亡時,其權利即當然消滅,原無「撤銷」或「廢止」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可能或必要,只是證明原眷戶權利之證書,有必要予以收回或標示註銷(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證書之返還及註銷規定)。故而,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部分第十七項「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僅止於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之事實確認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應為相關證書註銷之注意規定而已,無權於此而就原眷戶權益有所得喪變更,此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乃賦予主管機關得就原眷戶權益為解消處分之權限,有所不同。主管機關如逕援眷改條例第5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部分第十七項規定,對外為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之「註銷處分」,至多僅能產生確認「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之事實」之效力。
三、承上,原眷戶本人死亡後,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自須符合上開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而依該法條第
2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而上開法文雖為原眷戶子女向主管機關為「承受權益」之意思表示之規定,然論其實際,原眷戶死亡時,專屬於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承購特定住宅及輔助購宅等權益,即已消滅,原眷戶子女無從「承受」或「繼承」,只是於一定要件具備情狀下,該條例另賦予原眷戶子女公法上權利,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准許「原眷戶子女享有如原眷戶本人權益」之處分而已。從而,原眷戶子女向主管機關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如經主管機關否准,該否准處分即係確認該申請未該當於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例如:原眷戶子女承受逾期,並就該部分產生確認效力,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亦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此際,主管機關如又援引眷改條例第5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部分第十七項規定,為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之註銷,就曾為申請承受權益而經否准之原眷戶子女而言,無異於重複確認原眷戶子女未具眷改條例第5條要件而不得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準此,前否准處分已不可爭訟後,主管機關如又以註銷處分重申同一確認原眷戶子女未具眷改條例第5條要件,後者即屬重複處置,亦有不可爭訟性,苟原眷戶子女猶就同一確認內容之重複處置求為撤銷,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實益,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乃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訴訟不備要件,以裁定駁回。
四、本案事實始末如下:原告等之父 王光智 為國軍老舊眷村宜蘭縣金陵新村(下稱金陵新村)原眷戶,王光智及其配偶 陳幸子 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2日及84年3月13日死亡,原告等迄97年12月16日始完成協議由原告王義平承受權益,而於98年
1月9日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前經被告98年6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739號書函(下稱前處分)復已逾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而予以否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嗣被告復於100年9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767號函(下稱原處分)以金陵新村原眷戶王光智君及其配偶陳幸子分別於97年4月22日(按應係12日)及84年3月13日死亡,原告等遲至98年1月9日始提出權益承受申請,已逾法定申辦期限,乃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註銷原眷戶王光智君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經核,前開以逾期為由而否准原告王義平承受其父王光智原眷戶權益之前處分既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處分仍為相同意旨之重複處置,亦具有不可爭訟性,原告等仍就原處分求為撤銷,揆諸前揭說明,乃於法律上無實益,欠缺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六、又,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承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意旨,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以供遵循,衡該要點性質,乃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事項之規範。是以,因上開要點「陸、眷舍分配工作」規定所生「眷舍居住權」存否之爭議,即屬私權爭執範疇,與軍眷眷舍依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乃為公法之爭議,有所不同。易言之,原眷戶參與眷村改建權益依眷改條例規定行之,與軍人及其眷屬之眷舍獲配與否屬眷舍管理事項,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範,係屬二事,所適用之法律及法理亦不相同。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援引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有所違誤,而以上開作業要點陸之三「撫卹期間遺眷、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及當事人死亡時之配偶於民國85年2月6日以前再婚,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當事人之父母或未成年之子女如有使用眷舍居住之必要者,應自當事人亡故2個月內,以書面向列管軍種(單位)提出申請,並重新簽訂借用契約(契約書範本如附件),逾期辦理,喪失眷舍居住權,由列管軍種收回眷舍。」規定,作為原處分法律依據之補正,不無混淆眷改條例所規範之公法關係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所處理之私法關係,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