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原告 鍾水番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欣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林妙恩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年2月3日勞訴字第1000030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549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 鍾季璉 之父。鍾季璉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艾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於同年2月5日退保。前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2月3日發生「右腳糖尿病足及右腳第3、4趾慢性潰瘍併壞死」為由,於99年6月3日以99年
5月3日發生「右腳糖尿病足及慢性潰瘍」為由,申請普通疾病給付,前經被告以99年5月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081864號函、99年6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16579號函共核給99年2月6日至99年3月30日及99年5月3日至99年5月17日期間共68日計新台幣(下同)19,584元普通疾病給付在案。 嗣鍾季璉 於100年1月7日復以同一傷病及「左腳糖尿病足及壞死性筋膜炎」,稱係於99年1月18日任職從事清潔工作,因工作時腳遭拖把割傷導致感染,於99年2月3日住院,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9年2月6日至100年1月5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鍾季璉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以100年5月17日保給傷字第1006021863
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鍾季璉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99年2月6日至99年3月30日、99年5月3日至99年5月17日及99年11月20日至100年1月5日止,按鍾季璉平均日投保薪資576元之50%給付115日計33,120元,惟應扣除前已核發19,584元,實發13,536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又鍾季璉已於100年3月10日死亡,其受益人鍾水番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9月14日以100保監審字第218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99年2月6日至100年1月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部分﹔㈡被告應就原告100年1月7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再作成核發101,549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鍾季璉前於歐艾斯公司擔任清潔工時,確曾於工作時遭掃把割傷右腳致使感染、發炎,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認定係糖尿病足之定型演變,實有誤解。蓋鍾季璉之腳實係遭拖把割傷所致,且依據鍾季璉之工作實際情況,鍾季璉整日用水難免遭擦傷、浸傷、凍傷(受傷時正值1月底2月初),遭工作時清潔用之髒水感染並擴大傷口係屬正常,而此與鍾季璉是否有糖尿病無關。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鍾季璉之前未曾參加勞保,自99年1月18日始由歐艾斯公司申報加保,旋於99年2月5日退保,依病歷記載,鍾季璉自89年11月起因糖尿病、腹膜炎、下肢蜂窩組織炎等症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是以,鍾季璉於99年1月18日加保前即因上開病症多次住院治療。而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及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鍾季璉所患「右腳糖尿病足及右腳第3、4趾慢性潰瘍併壞死」、「左腳糖尿病足及壞死性筋膜炎」屬典型的糖尿病足。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第3條第1項就職業傷害為定義,明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為訴外人鍾季璉之父。訴外人鍾季璉自99年1月18日以
歐艾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於同年2月5日退保,前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2月3日發生「右腳糖尿病足及右腳第3、4趾慢性潰瘍併壞死」為由,復於99年6月
3日以99年5月3日發生「右腳糖尿病足及慢性潰瘍」為由,申請普通疾病給付,經被告共核給19,584元普通疾病給付在案。嗣鍾季璉於100年1月7日復以同一傷病及「左腳糖尿病足及壞死性筋膜炎」為由,稱係於99年1月18日任職從事清潔工作,因工作時腳遭拖把割傷導致感染,於99年2月
3日住院,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9年2月6日至100年1月5日期間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鍾季璉上開3申請書、被告99年5月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081864號函、99年6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16579號函、勞保網路申辦作業等件影本在卷。經被告審查,認訴外人鍾季璉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以原處分為相關核定,惟訴外人鍾季璉業於100年3月10日死亡,原告本於上開保險受益人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所爭執者無非訴外人鍾季璉上開疾病是否出於99年1月18日從事清潔工作時遭拖把割傷所致。經查:
1.訴外人鍾季璉於99年1月18日至歐艾斯公司任職,派駐在駐點擔任清潔工作,並於99年2月5日離職退保,於任職期間並未表示因工作發生傷害,亦未請假等情,有歐艾斯公司100年2月10日(100)歐管字第034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訴外人鍾季璉前以同一疾病2次申請普通疾病給付時,亦未敘及99年1月18日遭拖把割傷此等傷害,遲至100年1月7日始就1年前之「職業傷害」而為主張,已難採認。
2.經被告調取鍾季璉於馬偕醫院及江村聯合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1)99年2月3日急診,右腳傷口已8日,未提及任何清潔工作中發生的事故(護理紀錄相同)。(2)患者是1個典型的糖尿病足,反覆感染,傷口不癒合,蜂窩組織炎合併骨髓炎,並無任何事故,且與清潔工作無關。就現有的病歷推估,感染應在99年1月或更早,應該過去也曾發生蜂窩組織炎。」、「此案有皮膚之濕疹病變及擦傷(不是割傷或踢到的挫傷),如何發生擦傷也不清楚,此案其所主張的割傷或踢傷證據不足,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參見原處分卷第454頁至457頁),原處分據此為非職業傷害之認定,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定,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指訴外人鍾季璉89年11月起即因糖尿病控制不良造成腹膜炎、腹內膿瘍、水腎、敗血病、蜂窩組織炎多次入院,且依99年2月3日急診紀錄主訴,右腳傷口紅腫化膿已8天,並未提及99年1月18日工傷,復無當日就醫記錄,所患又為糖尿病足之併發症,因認訴外人鍾季璉為糖尿病控制不良患者等情甚詳(參見爭審卷第15頁),核上開特約醫師之鑑定意見均合於醫理,被告據此鑑定意見而為訴外人鍾季璉所患非職業傷害之認定,自無不合。
六、綜上,訴外人鍾季璉所患並非職業傷害所致,原處分以其所患係保險期間所發生普通疾病,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
4日即99年2月6日至99年3月30日、99年5月3日至99年
5月17日及99年11月20日至100年1月5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576元之50%給付115日計33,120元,惟應扣除前已核發19,584元,實發13,536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揆諸前揭法文,均無不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以保險受益人身分求為被保險人鍾季璉職業傷害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