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31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