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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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債務人 滑海慧 即 錢滑海慧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滑海慧即錢滑海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乙輛,有汽車行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上開汽車係於82年2月出廠,迄今已逾20年,殘值甚微。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12萬8,60
3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