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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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定洋孟定洋孟憲揚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定洋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定洋現自行開設小吃店(鬍鬚涼麵),每月收入為19,273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55,900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
4年4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調字第96號卷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0,310,463元(見調解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5至58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保險契約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該汽車乃於85年間出廠,車齡將近20年,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即僅計入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83,242元;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2年5月至104年3月間之收入,其於102年5月至103年10月間從事工地粗工等零工,每月收入約4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背面、第26至28頁),堪可採認,另聲請人雖於聲請時陳報其自103年11月起開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為60,000元云云,然嗣另陳報其104年1月1日至104年7月28日間淨利為514,591元(見本院卷第8頁),平均每月淨利應為73,513元(計算式:514591÷7),本院認以每月70,000元計算其開設小吃店之收入為適當。是以,聲請人自102年5月至104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9,417元(計算式:〔44000×19+70000×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全家五口之膳食生活費20,000元、水電費1,750元、交通費6,000元、電話費3,000元、瓦斯費1,500元、教育費3,000元、勞健保費6,000元、保險費12,000元、車貸7,624元,聲請人並陳報其配偶每月分攤約1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台北縣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公會會員收據所示,聲請人每月支出水電費969元、電話費796元、勞健保費2,633元;膳食生活費、交通費、瓦斯費、教育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所從事外送涼麵之工作、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保險費、車貸則屬債務,不計入必要支出。則扣除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擔之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898元(計算式:〔20000+969+6000+
796+1500+3000+0000-00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83,242元,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4,519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0,310,463元,縱不計利息,仍須418月即34年10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24519),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0月16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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