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請人 陳耀堂 相對人 楊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樹林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另約定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違約金,上開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業已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額225萬元之本票乙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4年9月2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15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巿│福山││375│建│││82.59│全部││└──┴───┴────┴────┴────┴────────┴─┴──┴──┴──────┴─────────┴──────┘┌─────────────────────────────────────────────────────────────┐│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15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38│彰化縣彰化巿安│彰化縣彰化巿福│2層鋼筋混凝土│1層:44.46;2層:44.46;合││全部│││││溪路81巷12之7│山段375地號│加強磚造,住家│計:88.92│││││││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