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璟妤 法扶律師 楊東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惡意詐欺之行為,本案純粹係交易糾紛,伊先前因網路交易問題服刑,而於服刑期間都有委請親友聯繫被害人處理退款,今因母親及舅舅年邁,需要人手照顧,尚需伊本人親自處理糾紛事宜,避免後續再有訴訟,希望法院可以給伊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璟妤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及合議庭評議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暨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並預防被告再犯同一犯罪,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斟酌被告多次以同一犯罪模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此等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此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採憑。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尚與羈押原因無涉,無礙於羈押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楊台清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