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MDEA參拾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記載如下:甲○○係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三十一顆(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對社會危害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黃色錠劑三十一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無訛,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