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其友人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往鳳山厝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鳳山厝高幹二十一號電線桿附近時,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警前來處理,並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九一毫克。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證人甲○○在警訊之證詞、被告酒精含量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並因而發生車禍,及其犯罪後自白犯罪行為,並與甲○○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