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俊選任辯護人陳秉怡律師
蔡鈞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英俊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缺錢花用,上網查找徵求臨時工之廣告,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各為「 楊添 」、「 志誠 」等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工作,實係受「志誠」指示前往黑貓宅即便營業所或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指示攜各該包裹前往其他地點交予他人,即可獲得每件包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低報酬。呂英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約1,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楊添」、「志誠」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呂英俊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英俊與「楊添」、「志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
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與 陳經介 聯繫,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陳經介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黑貓宅急便三民營業所,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黑貓宅急便新店營業所。呂英俊旋依「志誠」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下午3時7分許,前往位在黑貓宅急便新店營業所領取內裝有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之包裹離去。呂英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呂英俊與「楊添」、「志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
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呂英俊依「志誠」指示,攜帶上開包裹前往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3號出口前,將包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車手,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經介、 林志榮盧耀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英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47頁、第264頁、第269頁),核與告訴人陳經介於警詢(見偵22232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林志榮於警詢(見偵22232卷第61頁至第67頁)、告訴人盧耀軒於警詢(見偵22232卷第79頁至第81頁)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陳經介所提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2232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外觀、包裹外觀、交寄繳費條碼等照片(見偵22232卷第41頁至第54頁)、報案資料(見偵22232卷第17頁至第27頁);林志榮所提匯款單(見偵22232卷第71頁)、報案紀錄(見偵22232卷第75頁至第77頁);盧耀軒所提匯款單見(偵22232卷第91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2232卷第85頁至第89頁)、報案紀錄(見偵22232卷第93頁至第97頁)、被告與「志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232卷第85頁至第89頁)、攝得被告領取包裹及移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2232卷第99頁至第103頁)、黑貓宅急便新店營業所領取紀錄(見偵22232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楊添」、「志誠」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經介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依「志誠」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密碼再轉交該詐騙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漏未論以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各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24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楊添」、「志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已長,因面對迫切經濟壓力,因而遭「楊添」、「志誠」所利用。此外,本件被告僅負責前往貨運公司收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未參與金錢款項流動部分,相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且涉入程度較低,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且無資力,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前送事市場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2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總共領了5件包裹,獲利5,000元等語(見偵22232卷第11頁),估算本案報酬僅約1,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1,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領取之帳戶資料,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主文1林志榮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起,佯裝為左列被害人之友人「 鄭英發 」,謊稱:因購買土地還差100萬元,需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匯款23萬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另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難認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呂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盧耀軒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起,佯裝為左列被害人之姪子,謊稱:因投資不欲讓父母知道,需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5萬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另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難認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呂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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