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裁定文字如有上開情形,亦得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部分,由附表所示宣告刑可知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