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請人 余致維 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相對人 余青峰 關係人 劉玉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母親。相對人於6年前因頭部受創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但對問題均無回應,只是一直注視上方;聲請人代理人表示因相對人無意思能力,為日後不時之需,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不警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態度:無法配合。情緒:無法評估。行為:完全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僅有不明意義之呻吟聲。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5年無經濟活動。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超過5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5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全由機構協助。㈥其他:無。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2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2年4月6日以桃林字第112249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領有第1類、第5類及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完全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生活,對他人叫喚與提問均無回應,實有他人代為處理重要事務之需。⑵因相對人養父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需協助相對人辦理郵局帳戶姓氏變更,以及日後合法代理相對人之事務處理,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於桃園創世基金會接受機構住宿式生活照顧。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證件及存摺保管事務,均由關係人主責處理,聲請人協助。
相對人具低收入戶之福利身份,其安置照顧費用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全額補助支付。經訪視,聲請人乙○○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弟弟及相對人妹妹知悉本案辦理,並同意由聲請人乙○○先生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及關係人丙○○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甲○○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乙○○先生及關係人丙○○女士之陳述亦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甲○○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㈡依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已離婚,僅育有聲請人一子,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8至9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協助關係人處理
相對人相關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誼屬至親,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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